產創條例§23-1創投事業之所得計算

更新日期:108-02-26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下稱:有限合夥創投事業)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1規定者,自設立之會計年度起10年內,得就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各該年度之全年所得額,分別依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營利所得,由各合夥人依所得稅法規定徵免所得稅,但屬源自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定證券交易所得(下稱源自證券交易所得)部分,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合夥人免納所得稅。各合夥人於實際獲配有限合夥創投事業之盈餘時,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適用前述規定之有限合夥創投事業,

只須依規定期限辦理年度結算申報,

無須計算及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且

不須設置及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亦

不適用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

 

另有限合夥創投事業於計算全年所得額時,應特別注意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2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規定,應計入收入總額,以全部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為全年所得額,但不適用所得稅法第39虧損扣除及其他租稅優惠規定。

並將全年所得額區分為

「源自證券交易所得」:

以證券交易收入總額減除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後之餘額,於全年所得額範圍內計算,其經計算為負數者,以零計算;

 

「源自證券交易所得以外之所得」:

以全年所得額減除源自證券交易所得後之餘額計算,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

 

  該局舉例說明,例一:若有限合夥創投事業當年度全年所得為900萬元(包括證券交易損失100萬元及證券交易以外之所得1,000萬元),則當年度「源自證券交易所得」為0元(負數以零計算)及「源自證券交易所得以外之所得」為900萬元(900萬元 - 0元);例二:若有限合夥創投事業當年度全年所得為1,200萬元(包括證券交易所得1,500萬元及證券交易以外之損失300萬元),則當年度「源自證券交易所得」為1,200萬元(於全年所得額範圍內計算,1,500萬元超過1,200萬元,故取較小者)及「源自證券交易所得以外之所得」為0元(1,200萬元 - 1,200萬元)。

 

  該局呼籲,有限合夥創投事業如欲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1規定者,應注意前揭所得計算相關規定,以免影響適用租稅優惠之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陳股長,聯絡電話:2311-3711分機1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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